
【基本案情】
原告傅某文向黄浦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黄浦区北孔家弄59弄X号房屋的动迁安置补偿款,在对各共有人进行析产后,就原告及卢P分得的动迁款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予以分配,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卢P原系夫妻关系,卢某方、刘某芳系卢P的父母。
原告与卢P于2018年4月2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本市黄浦区北孔家弄59弄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系刘某芳,该房屋于2017年动迁,原、被告四人户籍均在其中,原告作为同住人应当享有动迁安置利益,且原告和卢P所分得的安置款应作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卢P、卢某方、刘某芳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从未居住系争房屋,仅空挂户口,且原告拥有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该房屋系原告及其父亲傅某忠享受公有住房出售政策所购买的,原告在获得该房屋的过程中享受过福利,属于在外有房情形,不应认定为同住人。
卢P未在系争房屋中居住,不是同住人。
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仅有卢某方和刘某芳。
另,本案是共有纠纷,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应在本案中解决,应另案处理。
黄浦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卢P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4月2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卢某方、刘某芳系卢P的父母。
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系刘某芳,房屋动迁时,户籍在册人员为本案原、被告四人:原告于2007年9月10日由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卢P于1999年3月8日由眉州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卢某方于2007年7月9日由眉州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刘某芳于1990年11月24日由眉州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
2017年9月8日,刘某芳作为被征收公房承租人(乙方),与拆迁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公房,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5㎡,换算建筑面积16.79㎡;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505,791.12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装潢补贴8,395元。
协议书包含奖励补贴1,433,000元(包括签约奖励费45万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无搭建补贴10万元,自行购房补贴85万元,临时安置费3万元)。
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231,308.55元(包括搭建补贴109,231.4元,搬迁奖励费8万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42,077.15元)。
上述费用合计3,178,675.55元,已被被告领取。
再查:1994年7月,原告的父亲傅某忠因其所有的本市欧阳路XXX弄XXX号私房动迁分得本市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原告系受配人之一。
2000年5月,原告及傅某忠按照公有住房出售政策享受傅某忠的工龄优惠购买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二人名下。
庭审中,卢某方自认眉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最初系单位因其居住困难而分配给其的福利房,面积28㎡,卢某方于1994年按照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购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后为儿子卢P结婚将该房屋出售。
卢某方认可其享受过福利分房,黄浦法院对该节予以确认。
关于各方的居住情况,系争房屋主要由卢某芳、刘某芳居住,原告未居住过系争房屋,但关于卢P的居住情况,双方陈述不一,原告认为卢P小时候居住过系争房屋;三被告均否认卢P居住过系争房屋,称卢P小时候因父母工作繁忙居住于外婆家,读书后为上学方便居住于眉州路房屋,长大后因系争房屋面积狭小亦不方便居住。
【法院判决】
黄浦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本案中,系争房屋由刘某芳承租,原、被告四人户籍均在其中。
但原告于2000年按照公有住房出售政策享受过其父亲傅某忠的工龄优惠而购买凉城路房屋的产权,应认定为享受过福利政策,故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不享有动迁安置利益。
被告卢某方享受过单位分配的眉州路福利房,后又按照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购买了该房屋产权,属于享受过福利政策,亦非系争房屋同住人,不享有动迁安置利益。
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卢P居住情况一节,被告三人称卢P未居住过系争房屋,但根据被告的陈述,卢P系幼时因无人照顾、成年后因房屋面积较狭小以及读书上学等客观原因甚少居住,不应当然排除其同住人资格,且考虑到原告和卢P已由法院判决离婚,将来或涉及到相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故对于被告三人否定卢P在系争房屋中动迁利益之主张应审慎认定。
但因卢P客观上不常居住系争房屋,故可对其酌情少分。
刘某芳系房屋承租人,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可酌情多分。
系争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中,家用设施移装费、搬迁费、搬迁奖励费、临时安置费应由刘某芳个人享有,其余款项,黄浦法院综合房屋的来源,实际居住情况在二人之间酌情分配。
本案系因共有物析产而引发的纠纷,原告要求一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此系基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本案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诉请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黄浦区北孔家弄59弄X号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3,178,675.55元,由被告卢P分得人民币794,668.55元,由被告刘某芳分得人民币2,384,007元。
【律师分析】
本案是婚姻法律关系和共有法律关系由于拆迁安置而引发的纠纷,从法律上看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但实际上存在关联。那么配偶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得的动迁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大多数观点认为:动迁利益分为基于房屋价值的补偿款以及签约搬迁补贴等其他补偿款,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来源于婚前房屋的变现以及对应的自然增值。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将房屋价值补偿款(来源于A的婚前房屋的变价及自然增值)认定为A的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并不转化为共有财产,仍是A的个人财产;而其他补贴款作为A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既不对应房屋价值,又不属于自然孳息抑或自然增值,该部分认定为A、B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将房屋价值补偿款认定为A的个人财产,而将其他的补偿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
因此,本案原告在共有法律关系中只能确认卢P应得的补偿份额,在离婚后财产分割中,原告可以主张卢P所得补偿份额除房屋价值补偿款以外部分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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